案例研学二审改判,舞蹈培训机构承担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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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5岁女童小季在舞蹈培训课期间,帮练习下腰的小丁起身,却导致小丁跌坐在地上,不幸脊髓损伤、截瘫。一审法院判决小季及其监护人承担0%的责任,培训中心承担90%的责任。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判决小季不负法律责任,由培训机构承担受伤女童小丁各类费用2万余元。

中国普法、江苏高院、山东高院等   号: ()苏2民终36号

案   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年04月27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苏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之父),男,年7月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2,男,年7月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J80******,住所地兴化市海德国际。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曾用名丁一涵),女,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怡嘉天下C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丁某之母),女,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怡嘉天下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季某2、王某、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舞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0)苏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季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季某、季某2、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季某看到丁某练习下腰动作后未能及时起身,出于善意前去扶助,该行为系救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练习下腰动作时,老师未就相关风险及注意事项作出明示,也未明示学员之间不能相互帮助,故某某舞蹈中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舞蹈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某某舞蹈中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某舞蹈中心承担90%的责任过重,某某舞蹈中心在培训过程中已尽职管理,不存在过错。2.丁某受伤是季某自发的行为直接所致,季某应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丁某跌倒受伤,如季某不上前拉起丁某的手臂,丁某就不会受伤,故季某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某某舞蹈中心一次性支付丁某后期(20年)护理费不合理,应分段给付。

丁某辩称:.季某和丁某同是年上半年至某某舞蹈中心从事舞蹈培训,事发当日,季某应清楚丁某的行为是下腰时的起身动作,也应清楚起身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其上前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所谓的救助行为,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舞蹈中心对于丁某的受伤存在管理失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3.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综合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季某、季某2、王某赔偿丁某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天×45天)、营养费元(20元/天×天)、住院期间护理费0元(00元/天×45天)、后期护理费元(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049.2元(元/年×20年×.78)、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康复用品费用.8元、鉴定费元,合计.6元,因某某舞蹈中心已赔偿元,故要求赔偿.6元,后期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某某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季某、季某2、王某、某某舞蹈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舞蹈中心系经兴化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

季某、丁某分别于年2月、年5月到某某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

。年2月5日下午4点50分,丁某与季某在该舞蹈中心上舞蹈课,课程内容为中国舞的基本功练习。

根据某某舞蹈中心规定,学员在教室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区域通过监控视频察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学员为9人(年龄在5周岁左右),分为三排站立,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名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徐程(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

丁某、季某站在第三排,季某站在丁某右侧。到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其中三名学员(含季某)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老师要求学员下腰起身时,包括丁某在内有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当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季某发现丁某未能及时起身时,走到丁某身前,将丁某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丁某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丁某随即表现出不适,其时徐程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丁某、季某,并未察觉上述情况。

在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后不久,舞蹈课下课,当丁某母亲走进教室,帮丁某穿衣服时,丁某哭泣。当晚,丁某感觉下肢疼痛,家长立医院、医院进行检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年2月6日至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年2月2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年2月2日至年2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年2月25日,丁某转至医院,住院时间为年2月25日至0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2)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期间某某舞蹈中心还医院就诊,先后给付丁某元。

0年4月3日,经丁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0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江大司鉴所[0]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人,营养期建议为天;3.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丁某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某某舞蹈中心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某某舞蹈中心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系民办,经营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丁某出生于年6月22日,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丁某到某某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期间,对丁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某某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某某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虽然丁某、季某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但事发时,某某舞蹈中心对9名幼儿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幼儿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季某拉起丁某撑在地上的双臂,致丁某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某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季某、季某2、王某的责任。季某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但是其拉起丁某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丁某的损伤后果,因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季某的监护人季某2、王某承担。

关于丁某是否应当自负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丁某自身对其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前,丁某一直正常参加舞蹈培训,某某舞蹈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某“隐性脊柱裂”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丁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季某、季某2、王某对丁某的损伤应承担0%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对丁某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二、关于丁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58元因丁某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不予采信;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3元,扣减医保报销部分,自负.0元;丁某给付的医院元、医院元,某某舞蹈中心给付的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故丁某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0元,其中某某舞蹈中心垫付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元/天×45天=88元;3.营养费认定20元/天×天=元;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00元/天×45天=0元,后期护理费认定元/年×20年×8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元/年×.78×20年=049.2元;6.精神抚慰金认定元;7.交通费、住宿费,经查,丁某前期治疗期间,某某舞蹈中心曾派人陪同,支付了部分交通费,考虑到丁某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交通费、住宿费酌定元;8.残疾辅助器具,包括矫形器、中频治疗仪、轮椅、护腰、助行器等康复用品,丁某提交了发票及淘宝购买记录等,经审核,丁某提交的发票中有部分费用非康复所必需,应予扣减,该项损失认定元;9.鉴定费元,在诉讼费中表述。

综上,丁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元,由季某2、王某赔偿.2元×0%=.7元,由某某舞蹈中心赔偿.2元×90%=.5元,扣减某某舞蹈中心已垫付的元+元=526元,还需给付.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舞蹈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元。二、季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5元,鉴定费元,由某某舞蹈中心负担70元,季某2、王某负担元,丁某负担元。此款丁某已预缴,某某舞蹈中心及季某2、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丁某70元、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季某2、王某自愿承诺补偿丁某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某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在其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的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季某和丁某同在某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某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季某和丁某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中,在事发当天,某某舞蹈中心对于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在丁某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季某上前拉起丁某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某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丁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季某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季某、丁某均处于某某舞蹈中心的监督管理之下,季某作为丁某舞蹈班的同学,在丁某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丁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季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丁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丁某损害的认知能力,故季某对于丁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季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季某的监护人季某2、王某,出于对丁某受伤的深切同情,在二审中自愿补偿丁某元,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本院对此举深表赞许并予以允许。

综上,某某舞蹈中心应对丁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丁某的损失为.2元,扣减某某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6元,某某舞蹈中心还需给付.2元。

关于争议焦点2.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后期护理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若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而非应当分期支付,本案中,某某舞蹈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季某、季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舞蹈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0)苏28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元;

三、季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丁某元;

四、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05元,鉴定费元,由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负担0元,丁某负担元(此款丁某已预缴,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丁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负担(已交),上诉人季某、季某2、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辙

审判员 叶志军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本香

书记员 李星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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