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脊柱裂 > 脊柱裂预防 > 年4月28日宁波广播电台律师解答 >
年4月28日宁波广播电台律师解答
年4月28日宁波广播电台律师解答
各位听众大家好,我是来自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的唐艳艳律师,同时也是一名专利代理师,医院从事护士工作的经历,专业方向是知识产权以及婚姻家事,对我感兴趣的朋友可以阅读我是如何从一名护士成为双证律师,写在律师执业第三年。非常高兴能受邀参与宁波交通广播爱心宁波大家帮栏目——听众法律问题咨询版块。
1.听众苏女士咨询,表弟通过变更法人代表,转嫁公司债务风险,让姑妈大伯大家庭里的长辈做公司法人代表,家人莫名背锅,实际公司控制人却金蝉脱壳。目前公司被债权人起诉,那么,背锅的家人们该怎么办呢?
唐律师解答:本案中,苏女士的表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女士的长辈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被债权人起诉,为了保护苏女士长辈的权益,苏女士的长辈可以和苏女士的表弟协商解决,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如苏女士的表弟不同意变更,可以起诉至法院变更法定代表人。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属于法人组织,有独立财产权利的,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承担,股东依法履行出资责任后,不用承担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有一定的风险的。有刑事风险也有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的风险。如果合法合规做,问题不大,无非是债权债务上的风险,如果业务不合法,那么就涉及刑事风险了,假设出了民事责任的话,由公司承担该主要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列入被失信人的风险;假设出了刑事责任,涉嫌单位犯罪的话,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个公司出了其他什么问题,譬如行政责任,被查到后,首问责任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有风险的。如果不是自己经营的企业,要想明白了,为什么要去当这个法定代表人?
2.听众虞先生咨询,在老家的姐姐正常孕检,医院都未发现胎儿异常。直到侄儿出生,家人们发现他右腿有先天性缺陷。那么,虞先生想帮姐姐咨询,医院是否有检查失职的责任?
唐律师解答: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这种情况被称为“不当出生”或“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器官形成过程中,由于遗传因素和/或环境因素的作用所导致的胚胎发育紊乱,大致包括形态结构异常、生理和代谢功能障碍、先天智力低下和宫内发育迟缓等4大类。我国是出生缺陷高发国家之一,每年新增出生缺陷儿数量高达80万-万人,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产前检查是每一位孕妇都要进行的常规孕期检查,是发现胎儿畸形的重要方法,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母亲和胎儿的异常,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年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学分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指南》(年版)进行增补修订后,发布了《中国产科超声检查指南》(年版),其中将中、晚孕期的检查分为五类,Ⅰ级超声检查,主要进行胎儿生长径线的测量,胎儿羊水的观察;Ⅱ级超声检查,除了I级超声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对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腔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骨骼发育不全等6种畸形进行检查;Ⅲ级超声检查(系统筛查),在Ⅱ级超声的基础上,按胎儿各个系统检查相应的结构,包括:胎儿数目、胎心搏动、胎儿大小、胎儿结构畸形的筛查、胎盘位置和羊水情况;Ⅳ级超声检查,针对胎儿或孕妇存在的高危因素,或Ⅰ级、Ⅱ级、Ⅲ级超声检查发现或怀疑的异常,进行有目的的详细的超声检查;单项超声检查,针对某个需要了解的项目或者某个结构进行的检查,如胎儿方位、胎心搏动是否存在、胎盘位置、羊水等。无论是《产前超声检查指南》(年版)还是《中国产科超声检查指南》(年版),对于中孕期大畸形超声筛查的检查项目规定中均不包括手指及足趾。另一个方面,胎儿发育的异常是多种原因所致,除了父母会带给孩子遗传性疾病以外,在受孕以前及母亲怀孕期间还有很多因素会对胚胎产生影响。产前检查只是对客观情况的反应,该行为对胎儿的发育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超声检查是一种对胎儿无创、安全的影像检查技术,但仪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其他检查方法一样,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在超声检查中会受到超声伪像、超声分辨率、母体情况、胎儿孕周、胎儿体位、羊水量、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孕妇腹壁厚度等因素影响,许多器官和部位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产前超声检查对手、足畸形的检出较为困难,因此超声诊断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
产前检查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侵权行为使胎儿出生前受到伤害,致胎儿出生后缺陷的;二是医疗机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规定,应检查出胎儿先天缺陷而未能查出或应予告知而疏于告知的。第一种情形,医疗机构既侵犯了胎儿的人身权益,也侵犯了胎儿父母的财产权益;第二种情形,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若违反法定义务,仅仅是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但对胎儿没有侵权行为,胎儿存在的身体缺陷是先天缺陷,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要看医疗机构是否已经告知风险提示义务,受医学科学发展的限制,产检检查的项目是哪一些?除了一般的检查外,譬如血常规、肝肾功能、B超、心电图、唐氏筛查等,医院的局限,目前在宁波,四维彩超、羊水穿刺等并没有列入常规检查范围,四维彩超也医院拥有,医院,也是没有的。如虞医院失职的责任,可以去双方委托进行过错鉴定,医院做的是什么检查,医院是否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医院实际的技术水平以及影响超声检查结果的各种因素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胎儿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2.听众陈先生咨询,所在的原用人单位在转让期间,他们同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左腿骨折。想问,如果申请工伤,该向谁申请?
唐律师解答: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当然就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有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本案中,如要申请工伤,首先要报警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们同事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的不是主要责任,才能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本案,要看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如缴纳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在转让期间,转让完成之前,则应由现用人单位申请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之后工伤认定下来后,医疗期满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待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看用人单位转让是否完成,如未完成,由现在的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进行工伤申报赔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如用人单位转让已经完成,则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法律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如未缴纳工伤保险,如走工伤赔付,也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对于工伤的申请,有时间规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假如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后没有提出工伤认定,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有法律问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