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隐形脊柱裂案件,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

隐形脊柱裂案件,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全玉律师整理

裁判要点:

1、医院未履行告知和建议义务,侵犯了陈某夫妇对胎儿健康情况的知情权,并影响其健康生育选择权,使有先天性脊椎缺陷的女儿出生,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可预见复查费、可预见后期手术费,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崔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再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崔某,男,满族,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满族,年2月17日出生,系崔某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陈某,女,汉族,年10月2日出生,系崔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满族,年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医院。

申请再审人崔某、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陈某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关于孩子先天性的自身缺陷是崔某、陈某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等费用产生的直接原因的认定错误,医院没有尽职尽责让孩子不当出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对象应扩至崔某某(女)(崔某、陈某之女)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再审判决关于医院未行使告知权和建议权的认定违反法律。五、再审判决遗漏了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可预见复查费、可预见后期手术费等四项诉讼请求。六、再审判决未对孩子出生的后果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七、有新证据医院的目的没有实现。八、原审法院未在判决前把其观点和理由透露,剥夺了崔某、陈某辩论的权利,导致崔某、陈某不能心服口服。崔某、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陈某在年3月18日做产前检查时将其曾于年1月因胎儿隐性脊椎裂引产的情况告知医院,医院在明知陈某有不良分娩史的情况下未告知陈某夫妇有关产前诊断的知识,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和建议其到具备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因医院未履行告知和建议义务,致使陈某未能通过产前诊断准确了解胎儿的健康情况,进而做出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的正确选择。医院的不作为,侵犯了陈某夫妇对胎儿健康情况的知情权,并影响其健康生育选择权,使有先天性脊椎缺陷的女儿出生,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崔某、陈某诉讼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产生与医院的过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医院的不作为影响的是崔某、陈某的健康生育选择权,造成崔某、陈某因出生孩子的不健康而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象应是被侵害人,崔某、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对象应扩至崔某某(女)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医院的不作为是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建议义务,再审判决认定为“医院未行使告知权和建议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虽再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等”,但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判项看,再审判决第一项的结果是驳回了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可预见复查费、可预见后期手术费等八项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并未遗漏崔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五、再审判决已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对崔某、陈某是否造成的损害、与崔某某(女)的医护费用之间有无关系进行了审理,崔某、陈某所称未对孩子出生的后果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六、本案判决的目的是否实现,不能成为崔某、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崔某、陈某也没有证据医院的目的没有实现。七、原审三级法院未在判决前把其观点和理由透露给崔某、陈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并未剥夺崔某、陈某的辩论权利。八、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等实体法作出了实体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妥。崔某、陈某关于再审判决未适用法律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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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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